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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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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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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有容彩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湖 右抗告人因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大成美 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成公司)持向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 者,為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大成公司不得將系 爭支票之持有權移轉於相對人。伊曾據此抗辯,原審悉未審酌,尚有未合。伊並曾抗 辯: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大成公司在法院和解,由大成公司承認系 爭支票為真正,乃相對人風聞大成公司財務困難,為將系爭支票占為己有之違法作法 ,其約定應屬無效等語,原第二審不予採信,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是否有當、判決理由 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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