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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24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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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相對人甲○○之子侯嘉興、侯嘉源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到庭為證人,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判決亦記載相對人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原第二審判決謂:前訴訟程序未以該二證 人為人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有違誤。又證人黃森華之證言確屬虛 偽,雖未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但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判決認伊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洽。再者,伊於提起 另件再審之訴時主張相對人對伊詐欺,法院對此項新攻擊方法應調查證據,則伊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亦無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伊於前訴訟序所提出之證據,前訴訟程序法院未予調查,更 未斟酌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反面),與前述上訴理由所陳述者已有不同,更何況所 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 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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