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1

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 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兩造爭執之界址面積相差零 點零零六六零一公頃,折合坪數為一九點七坪,其市價每坪應在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以 上,附近土地之個案買賣價格更有高達每坪新臺幣二萬三千元者,故系爭土地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 ○村段三三六之三號土地經重測,面積減少,乃訴請確認前開土地與相對人甲○○所 有同段三三七號土地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龍鐘所有同段三三六號土地之界址。於起 訴時,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見一審卷三頁正面),原第一審 法院駁回對吳龍鐘之訴,而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土地之界址,抗告人僅就相對人部分 上訴,原第一審法院核定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見二審卷一 一頁),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