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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1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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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 裁定抗告,係以:相對人乙○○執有之本票,係訴外人吳鳳梅偽造其印章而簽發,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法院八十二年 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不應為不同之認定,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已有可議, 何況原裁定忽而記載對其裁定得為抗告,忽而更正為不得抗告,令人難服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原裁定係認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越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因而駁 回其再審之訴,要與抗告意旨指摘事項無涉,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原法院 於裁定正本製作後,以誤寫為由,將裁定正本所載對該裁定不服得抗告等字樣,裁定 更正為不得抗告,就令不當,亦係原裁定個案之錯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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