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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8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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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移送訴訟之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 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 第二款規定之列。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確定裁定,以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卷第一 頁背面、第二頁、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第一○四頁)。惟本院前開第二九 四號確定裁定,係就抗告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同卷宗二 五、二六頁)。抗告人既係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因而將抗告人此部分之 聲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抗告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而不應許可, 其抗告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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