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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4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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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者 ,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且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雖以系爭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 台幣三十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 七萬七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又有雲林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 在卷足憑),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抗 告人第二審上訴狀亦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新台幣二十一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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