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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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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 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 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甲○○之父與彭炳奎訂立之租賃契 約,其他土地共有人雖未出名,參諸彭炳奎所證及其他共有人均住於附近,尤某一家 人居住耕作多年,可見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租該土地。原審認內寮產業道路會議紀錄 所載為租約之預約,顯違背法令。又張春枝之父民國三十五年即設籍該地,相對人未 請求搬遷,有默示借予居住之意思,原審忽視誠信原則,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 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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