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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9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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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銀元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查相對人乙○○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鐵欄杆、鐵捲門、盆栽,並交還占用 之土地,業經原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二萬元(見原審卷三九頁) ,折算銀元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法院認未逾銀元十萬元,尚無不合。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交還之土地係坐落苗栗市○○段三○四之五六號土地之一部而已, 有相對人起訴狀之附圖可按(見一審卷二八頁)。抗告人以該土地全部面積按公告地 價計算所得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誤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銀元十 萬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首揭說明,對 其第二審判決,即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要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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