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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7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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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訴 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侵占其股款新台幣十六萬四千 五百元,請求該公司返還上開股款云云,並未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表明,依 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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