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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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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 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上開裁定,不得聲請再 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 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訴 ,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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