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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3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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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 抗字第六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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