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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8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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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四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第七十八頁背面 、第七十九頁、第一○四頁)。惟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應許可,因而 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據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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