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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0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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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中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 台聲字第六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說明該裁定有何前揭條款規定之法定 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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