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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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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 丙○○○       乙 ○ ○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確定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八號)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投郵,不可能在未 投郵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送達,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逾法定 期間,原確定裁定竟以之已逾不變期間,認非合法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第二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始提起上訴狀,顯逾二十日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依送達證書觀之,前開第二審判決尚無聲請人所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投 郵之情事。聲請人以上開情詞,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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