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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9

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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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同法第五 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 惟查,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亦未另定其程式,原確定裁定於案由欄記載相對人為可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可言。又聲請再審 非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但書所列舉應徵收裁判費之情形,依同條規定,不徵 費用。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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