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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2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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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欣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彥 右聲請人因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 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及如何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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