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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3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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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甲○○           通訊處高雄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本院 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伊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期間,雖曾委任楊焜 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訴訟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具狀向第二審法院 聲請准予解除委任,則該訴訟代理人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逾十五日即無權代理 伊為訴訟行為。而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同年七月三日送達於楊焜義律師,經楊焜義 律師轉交伊,因伊已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扣 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告屆滿,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第三審上 訴,應屬合法。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駁回伊之 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禦本 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焜義律師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提出聲請狀,表 示解除委任,該解除委任之聲請狀並已於同年月八日送達相對人,則自同年月二十三 日起,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理聲請人為有效之訴訟行為。而聲請人係於同年七月 三日收受由楊焜義律師轉交之原第二審判決正本,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算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始告屆滿,則聲請人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上訴狀,並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之上訴已 逾上訴不變期間,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 人執以聲請再審,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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