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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3

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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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雖未經對造當事人(即 被告)同意,惟該追加之訴並不妨礙對造當事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無不合。與 前訴訟程序事件情形相同之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聲 請人與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聲 請人與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均准聲請人為訴之追加,本件 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與前開 另案為歧異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前開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 三四號訴訟事件,與本件前訴訟程序事件,係不同之訴訟事件,不同事件為不同之裁 判,並非當然適用法規有錯誤。本件原確定裁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舉輕以明重,在第三審 為訴之追加,自亦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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