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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3

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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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 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三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揭示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發回更審要旨,並列明六點違法事實指摘該第二審判決 違法違憲,而所指違法違憲乃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而言。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該第二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參與原確定裁定裁判之法官朱錦娟、法官蘇達志,曾參與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聲請人與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之第三審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 即以該另案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作為裁判之依據,法官朱錦娟、法官蘇達志依法律規 定應自行廻避而仍參與裁判,亦有再審之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指摘該第二審判決違憲 違法及違背另案即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要旨。並未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至本院另案判決既未採為判例,縱有違背該判 決意旨,亦不得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以聲請 人之第三審上訴,並未對該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聲請人與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與本件 前訴訟程序,係不同之訴訟事件,法官縱曾參與該另案訴訟事件之裁判,再參與前訴 訟程序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法官應自行廻避之情形並不相同。原確 定裁定亦無依法律應廻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雖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各款之再審事由,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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