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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6

履行承諾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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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請求履行承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五一、五五二、五五三、五五四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聲請 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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