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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6

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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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 林顯明 右聲請人因與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 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指稱有該條規定之事由,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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