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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7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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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固應 迴避,但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本院洪根樹法官參 與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之裁判,經核均無違上開解釋意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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