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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7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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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 伊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 號判決敗訴確定後,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乃法院誤自該判決確定之日 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而認其逾期,所為駁回伊再審之訴之裁定,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伊 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上情,詎法院竟以伊所表明者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對於再審對象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敍明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伊對駁回再審之聲請連續為 再審之聲請,法院卻一再以同一理由駁回,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 字第四一八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亦同。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未表明再審理由,既與 事實不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件聲 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未表明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縱然屬實,亦屬原確定裁 定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依據此項認定事實,而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 請再審,尚有未合。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聲請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發見,為其所自陳 ,該證物之發見既在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發生之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符。聲請人依前開條款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未洽。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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