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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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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禮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梅森 右聲請人因與普立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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