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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4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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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 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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