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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14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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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朱子石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雖未聲請再審而提起再審之訴,但仍應 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 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相 對人如何不法侵害其權利,對於前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 ,則未據表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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