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3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 丙○○○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訴 狀所表明之新證據,係用以證明相對人甲○○幕後指使證人魏少邦實施不法行為,而 非用以證明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不法, 聲請人據以為新證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至其再審訴狀對於 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