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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6

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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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 第二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 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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