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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3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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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 六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聲請人具狀日期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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