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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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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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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   聲請人 甲○○       乙○○       朱勝裕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七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查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程序係以: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發見新竹縣稅捐處於四 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書」,足為新證據而受較有利之判決,即 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再審之 三十日不變期間,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號,以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判予維持,該五八八 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而謂伊對於五八八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原因 之情事,未予敍明,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 論據。惟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固主張各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曾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書為證據,但未主張該證書 為發見之新證據,亦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知悉於判決確定之後,更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有其再審理由狀、復再審申請狀等附於該案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再字第六號裁定,乃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 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而以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 ,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 予以駁回,亦無不合。聲請人迨其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始主張遺產稅免稅證書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底發見,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有 未合,且聲請人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方提起再審之訴,距其發見新證據,亦已逾 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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