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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30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4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聲請人中央信託局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蔡勳雄   聲 請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蔡茂昌   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 右聲請人因聲請為美商 STI OPTRONICS,INC選定仲裁人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美商 STI OPTRONICS,INC(以下稱STI 公司)間,因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STI 公司經催告不為仲裁人之 指定,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九條規定,伊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惟STI 公司在中華民國 無事務所亦無財產,無法依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定其管轄法院等語,依非訟事件 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法院。 查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者,以非訟事件之管轄 ,法院依住所而定者為限,觀諸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選定仲裁人事件,商務仲裁 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如何定其管轄法院,則與首揭法條規定得由最高法院指定 管轄法院之要件即有不合。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商務仲裁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選定仲裁人之管轄,既均未設規定,自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聲請人與STI 公司所訂契約第一章第二節第二十二條約 定:仲裁事件,應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舉行等語(見其契約第一冊第二章第五九頁), 雙方對於仲裁事件之管轄已有合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相關事件即 應由其合意仲裁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 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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