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3

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4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簡德發         乙○○   再 審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八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二年勞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 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奇 福 法 官 許 朝 雄 法 官 曾 煌 圳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