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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4

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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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 再 添 右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收養契約記載聲請人係與其配偶陳美伶共同收養乙○○(收 養契約是否有效,係另一問題)。另依戶籍謄本記載,陳美伶之住所係在台北縣蘆洲 鄉○○路一八五巷二五弄二二號四樓,則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自應逕向陳美伶之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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