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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9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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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 請 人 乙 ○ ○禁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四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㈠原確定裁定曲解大法官釋字第九號解釋意旨,顯違憲法第十六條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㈡原確定裁定為裁判之法院未依法院組織法第 五十七條之規定組成,亦有為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㈢原確定裁定就聲請 人於原聲請再審狀中所指之建築改良物使用執照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物 ,認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亦有違憲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七十七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㈠大法官釋字第九號解釋係指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理由內指摘裁判違 憲情形;第一八五號解釋係指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司法院解釋為再審或非常 上訴之理由;憲法第十六條則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原確定裁定就聲請 人原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程序予以審理裁判,既無曲解大法官釋字第 九號解釋意旨,亦未違反第一八五號解釋內容,更難謂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㈡ 原確定裁定為裁判之法院係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官五人合議而為審 理裁判,難謂有為裁判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至同法第五十七條則係有關最高法 院選編判例及變更判例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所為裁判既與該法條規定事項不同,自無 適用該法條之餘地。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指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顯與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地位及職權)、第一百 四十三條(土地政策)、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之效力)、第六十八條(登記 錯誤之損害賠償)、第六十九條(登記錯誤之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未登 記所有權之土地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訴訟)等 規定,毫不相干,難謂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款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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