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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07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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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 聲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提出之書狀,僅泛言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敍明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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