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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07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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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確定裁定 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 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 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對之再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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