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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15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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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二、五、七、八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指責政府有關機關首長之不是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 五、七、八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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