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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2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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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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