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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2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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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 乙○○ 右當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聲請更正裁定,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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