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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2

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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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黃 碧 花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乙○○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 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收養契約及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甲○○ ○係與其配偶黃碧月共同收養乙○○為養子,黃碧月之住、居所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五六二號,依上說明,聲請人應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是其聲 請本院指定管轄,自不應准許。至上開收養契約關於黃碧月部分,因本院無庸審認其 是否有效,則其是否有效,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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