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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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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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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用抗告字樣,但其既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 、十、十三款規定之事由,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十 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九、十、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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