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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2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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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九、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以無關之裁判費繳納問題,指摘原確定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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