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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85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楊 國 欽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 ○ 右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 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收養契約,收養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即收養 人甲○○○、乙○○○係夫妻二人共同收養,聲請人乙○○○原名為王美雪,原為中 華民國國籍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於同年八月三日 取得日本國國籍,聲請人乙○○○在中華民國應有最後之住所。依據首揭條文規定, 聲請人自應逕向乙○○○之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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