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7
返還土地等不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職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丙○○
- 上訴人乙○○
- 上訴人陳欽裕
- 上訴人林永重
- 上訴人林永邦
- 上訴人林欽章
- 上訴人林永銘
- 上訴人林永坤
- 上訴人林永安
- 被上訴人林碧玉
- 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林天士
- 被上訴人林弘茂
- 被上訴人林秀英
- 被上訴人林秀美
- 被上訴人林秀梅
- 被上訴人林秀貞
- 被上訴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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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陳欽裕
林永重
林永邦
林欽章
林永銘
林永坤
林永安
被上訴人 林碧玉
被上訴人
之繼承人 林天士
林弘茂
林秀英
林秀美
林秀梅
林秀貞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因不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天士、林弘茂、林秀英、林秀美、林秀梅、林秀貞、甲○○為被上訴人林
碧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自明。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林碧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林天士、林
弘茂、林秀英、林秀美、林秀梅、林秀貞、甲○○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林天士等人為林碧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