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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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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己 ○ ○         林 淑 時         楊林森子         巳○○○         辰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壽 男律師   上 訴 人 林 鶴 田         林賴來有   被 上訴 人 乙 ○ ○         辛 ○ ○          癸 ○ ○          庚 ○ ○          戊 ○ ○          壬 ○ ○          寅 ○ ○         丑 ○ ○         子 ○ ○         卯 ○ ○         林  愛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林坤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己○○、林淑時、楊林 森子、巳○○○、辰○○、丁○○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鶴田、林 賴來有,爰併列林鶴田、林賴來有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丙○○於第三審程序中之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癸○○、庚○○、 戊○○、壬○○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坤及被上訴人辛○○、癸○○、庚○○、戊○○、壬 ○○(以上五人均兼丙○○之承受訴訟人)之被繼承人林秋桂,被上訴人寅○○、丑 ○○、子○○、卯○○、林愛之被繼承人林榮係兄弟,在民國五十年以前,四兄弟同 財共居,由林坤當家,其餘兄弟均將工作所得交由林坤管理,並由林坤用以購買土地 ,而將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在林坤名下,約定四人應有部分 各為四分之一,惟同附表㈠編號㈠所示內新段四四地號土地,林秋桂、林榮二房已分 得其應有部分,是該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乙○○與林坤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林秋桂、林榮業已死亡,該二人之應有部分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癸○ ○、庚○○、戊○○、壬○○及被上訴人寅○○、丑○○、子○○、卯○○、林愛分 別繼承。茲因林坤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乙○○及林秋桂、林榮與 林坤間之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受託人有將信託物返還之義務,上訴人為林坤之繼承人 ,竟拒不就同附表㈠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如同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與 被上訴人等情,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同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同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雖為上訴人甲○○、己○○、林淑時、楊林森子、巳○○○、辰○○、 丁○○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合夥共有持有土地協議明細清冊、建地實際合夥人名冊、建 地實際共有人名冊、合夥契約再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林坤之妻即 上訴人林賴來有、及林坤之養子即上訴人林鶴田自認明確。且上開合夥共有持有土地 協議明細清冊、建地實際合夥人明細表亦經證人即代書陳素敏證明為真正。而上訴人 甲○○等人對上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林榮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林秋桂於八十 一年五月間死亡,林坤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診斷 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坤四兄弟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於林坤、林榮、林秋桂死亡時消滅,自屬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同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同附表㈡所示 不動產依該附表所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審未遑查明系爭信託行為是否 另有訂定,僅以系爭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林榮、林秋桂及受託人林坤業已死亡,遽認系 爭信託關係已消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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