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丙  ○       丁 ○ ○       李蔡錦治       陳 宣 裕       陳 宣 宏       黃 金 火       王 水 瀨   上訴人 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一六號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十五筆土地,其共有人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五日立具合約書,就附表所示之十 五筆土地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該合約書之附圖已表明共有人之位置及面積,且將地 政機關製作之複丈圖與合約書之附圖加以比對均相符合。具見該共有物分割協議,已 有效成立,對原共有人之後手均有拘束力。上訴人(原告)丙○以次七人(下稱:丙 ○等七人)請求上訴人(被告)乙○○、甲○○等二人(下稱:乙○○等二人)依上 開分割協議,就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理。另坐落同段二三一、 二三二號雜地二筆,係兩造所共有,因乙○○等二人不同意合併分割,丙○等七人請 求為原物分割,亦無不合。斟酌就該二筆土地之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難期與前 開協議分割之位置一致,認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當等情,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丙○等七人敗訴之判決(按:丙○等七人原有本、備位聲明。第一審就備位 聲明為准許分割之判決,並駁回丙○等七人之本位之訴。嗣丙○等七人「撤回」備位 之訴,故本件所審判之範圍為其先位聲明部分),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原審迭予抗辯:「合約書之附圖係事後所附,當時之共有 人為八人,而有九人分配土地,土地分配圖及共有人姓名均分別註有英文字母,但合 約書全文却未見有英文一字,可證該附圖係以後分筆測量後補附。」「合約書中有甲 乙丙丁四方分配土地,尚有四人未分配土地及分配位置。合約書係以甲乙丙丁做符號 ,與附圖之以A、B、C做符號者完全不能配合,該未受分配之人雖在附圖看出其符 號位置,但在合約書內却看不出其位置,顯然圖與書未同時作成」等語(見:原審「 上更三」字卷四○、一二○、一二一頁、「上更二」字卷一四二頁),此就卷附之合 約書及附圖(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一○一至一○七頁、「上更三」字卷六三至六 九頁)對照以觀,乙○○等二人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倘合約書與附圖確非同時作成 ,或其作成之當事人不盡相同,能否謂該附圖即係原合約書之「附件」?據以認定附 表所示十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應受其拘束?苟合約書原無附圖,縱該附圖與地政機關 製作之複丈圖所示位置相符,然原訂立合約書之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既無該附圖,丙 ○等七人以該附圖係屬合約書之一部分,執為對乙○○等二人請求之依據,是否為法 之所許?殊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就丙○等七人請求乙○○等二人協同辦理附 表所示十五筆土地之分割登記部分,為不利於乙○○等二人之判決,尚嫌速斷。其次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見:本院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兩造所稱:渠等向訴外人台糖公司購買系爭二 三一、二三二號土地二筆,擬作為騎樓地使用云云(見:原審「上」字三三八號卷四 九頁、「上更二」字卷一三五、一六八、一七四、一八○頁、「上更三」字卷二九頁 ),如屬不虛,且前開合約書及附圖,亦確屬雙方就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之協議分割 ,則依附圖所載,兩造既均可分得面臨道路之「店面」,原審於斟酌該二三一號等二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時,自應使各人所分得部分與「店面」相銜接而不致阻擋「店面」 之出入,始符兩造購地之原意。果或因乙○○等二人不同意該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 」及各人之應有部分所換算應分得土地之「寬度」,未能與「店面」等寬,仍非不可 使其大致等寬,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 法為分割。乃原審竟拘泥於「原物分配」,無視兩造購買該二筆土地之目的,逕依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乙案為分割,使雙方所分得之土地,無一與其「店面」等寬,徒增出 入之困難,衡之前揭說明,即難謂為適當。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均非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