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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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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潘枝男        潘枝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以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分割前為坐落 屏東縣萬巒鄉○○段三九九號土地,與同段六二九號土地,均屬祭祀公業潘生公號( 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業產,伊與上訴人及第一審潘王競七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以 下稱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均係該公業之派下,上訴人為大房潘勤和之子孫,伊為三 房潘風之子孫,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二房潘欽之後。詎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潘 珠、潘聖原、潘新興、潘明魁、潘明男、潘明泰、潘聖賢等人竟於民國七十七年初協 議,約由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後,再與二房子孫分配,置三房子孫於不顧。上 訴人旋於同年二月間以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並取得該二筆 土地之所有權,再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潘王競七、潘德添、潘辛上及訴外人潘賞勾結, 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三九九號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又 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元將上開六二九號土地售予 訴外人李麗香,業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其中四百一十萬元,餘款由第一審共 同被告潘安聖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解散及其財產之處分,既未經派下全體同意,應 屬無效等情,求為㈠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三九九之五及三九九之一四號土地係屬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全體共有,㈡命上訴人將系爭三九九及三九九之一至三九九之五、三九九 之七至三九九之一七號土地以潮州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潮登字第六九四一號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祭祀公業四百一十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潘聖原之請求,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對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則經判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係伊先祖潘勤和所創設,被上訴人非其子孫,自非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何況就令被上訴人為派下,被上訴人未將其系統表所述之全體派下列為 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祭祀公業已依法解散而成過去,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屬公業派下全體共有,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於 法尚有未合,且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已完成, 亦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解散系爭 祭祀公業,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其處分系爭土地之行 為應屬無效,而對登記為所有人者訴請確認土地仍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共有,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各共同被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以部 分被告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未上訴之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無庸併列未上訴之人為上 訴人。次查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三九九號、面積零點二六二二公頃之建地及同段 六二九號、面積一點三五二五公頃之旱地原屬系爭祭祀公業業產,於七十七年六月十 一日以解散為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後上訴人將三九九號土地分割為三九九號及三 九九之一至十七號(原判決誤作為十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與附表一所示之「移轉對象」,即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及潘王競七取得,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移轉被告」又將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該附表所示之「承受 被告」所有,其所有權歸屬如附表二所示;另六二九號土地亦經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以六百九十五萬元價款出售與訴外人李麗香,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及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上訴人為大房潘勤和子孫,被上訴人 為三房潘風子孫,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二房潘欽之後,上訴人欲解散系爭祭祀公業 ,分取財產,乃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潘珠、潘聖原、潘新興、潘明魁、潘明男、潘明泰 、潘聖賢、潘王競七、潘德添、潘辛上、及訴外人潘賞等人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 由大房之上訴人一人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辦理解散公業手續,取得系爭祭祀公 業財產,再分配給二房子孫,置三房子孫於不顧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系統表為證,並有族譜二本、聲請書影本二十本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系統 證明書、潘生公號全體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切結書等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內可稽。上訴人及 第一審共同被告潘珠、潘聖原、潘聖賢、及訴外人潘賞在該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虛偽 買賣系爭土地,該刑事案卷內所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之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屏 巒調字第一九○號調解書係上訴人及潘珠亡父潘安中為聲請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人 而成立者。該調解書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同意在公號潘生派下員證明申請書類 上蓋章,但聲請人應出具承諾對造人持有公號潘生所有赤山段三九九號面積○‧二七 二三甲土地三分之一持有權之覺書給對造人,若發現對造人其祖先持有權賣給他人 之證明時,對造人願放棄一切權利」等語。二房子孫潘安聖曾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 :「當時調解時,我們大、二房如能證明三房曾處分其公業土地,(三房)願無條件 放棄,否則我們大、二房要承認三房之派下權」等語,並證稱:「當時是昭和十六年 ,我在赤山派出所作工友時,為作紀念而抄錄製作留存的(指族譜戶籍資料)」、「 曾由潘安義拿去而不還,後來他死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無 訛。上訴人與潘珠、潘王競七、潘聖賢、潘聖原、潘新興、潘明魁、潘明男、潘明泰 、潘德添、潘辛上及受任辦理登記事宜之代書李貴文因系爭土地之處分,犯有偽造文 書罪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可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三九九號及六二九號土地係分別於明治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大正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登 記為公號潘生所有,管理人為潘勤和,同段五五三號土地於明治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登記為公號潘欽所有、管理人為潘能,同段五八八號土地亦於明治三十九年四月二 十三日登記為潘風之子潘禮所有,當時潘禮年僅十餘歲,無力購買土地,應係繼承祖 產而來,足見三大房各分得祖產,由大房潘勤和設定系爭祭祀公業,二房潘欽之子設 定公號潘欽,三房潘風早逝,由其子潘禮分得祖產;系爭祭祀公業既由潘勤和設立, 僅潘勤和之繼承人有派下權云云,惟二房另設公號潘欽,三房取得其他土地之事實, 尚難憑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即係大房潘勤和獨立設立,上訴人此項辯解既與上開調解 內容不符,即無可取。上訴人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不法解散系爭 祭祀公業,再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其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以虛假文書處分系爭土地,自屬無效,系爭土地應仍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所 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處分,而以其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 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 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經查,上 訴人出售六二九號土地所得價款中,二房派下潘安聖分得二百八十五萬元,已據上訴 人自承在卷;二房派下潘安在離家六、七年,不知去向,其分得土地乃登記於其妻即 第一審共同被告之潘王競七名下,亦據潘王競七自承在卷;另二房子孫潘登瓊、潘安 義分得土地,業已死亡,應分別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潘謙忽、潘挨繼承之。潘安聖、潘 安在、潘登瓊、潘安義既同屬處分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待乎 上開諸人之同意,上開諸人亦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未待該四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係以不法 方法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其處分公業財產行為為無效,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既仍屬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共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並非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 於法要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無效為由,依不當得利及無 效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繼承回復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置辯,亦無可取。上訴人 為附表二所示三九九之五及三九九之一四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該等土地仍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共有,並訴請上訴人將三九九及三九 九之一至三九九之五、三九九之七至三九九之一七號土地以公業解散為由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將系爭六二九 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李麗香,取得四百一十萬元,亦據上訴人自承於卷。被上訴人併 行訴請上訴人將四百一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亦無 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予維持,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房派下潘登瓊、潘安義均分得土地,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按。彼等既為上訴人非法處分行為之同意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庸 得其同意。彼二人是否死亡而由潘謙忽、潘挨繼承,已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記載二房派下潘其已由其子潘志成、潘志弘繼承之事 實未為爭執,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潘其為派下之一,被上訴人未併列為當事人,尚 有未合云云,要屬新防禦方法,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則屬 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均無從予以審究。上訴論旨 ,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各該部分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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