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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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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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