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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1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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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盧余青         盧佩伶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鳳月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 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三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 二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乙○○ 雖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經原審諭知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第三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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