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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7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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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簡 次 郎   被 上訴 人 甲 ○ ○         丁 ○ ○         廖 江 地         廖 新 發         林 廖 時         陳廖玉蘭         方 阿 雪         林 玉 燕         方 照 冷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然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原判決附圖 編號⑶至⑼號部分),原於民國二十九年間訂有「敷地貸借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廖祿鬆之代理人甲○○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向該土地之原所有人林阿粗及林阿 球之代理人林永發承租,並於其上建屋(林阿粗、林阿球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該貸借契約書性質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後租約之原出租人林阿粗、林阿球相繼 死亡,租賃之法律關係分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永發、林月嬌繼承,嗣林月嬌將 應有部分贈與林永發,再由林永發贈與於上訴人丙○○、簡次郎二人,依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原判決誤載為四百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為本件系爭基地租賃之出租 人無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泛言違背法令 ,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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